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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給付租金等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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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О九號   原   告 孫金雄即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六日前來向本公司租用 八次貨車,尚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未給付,因而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明細表、合約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三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四七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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