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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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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芳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 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台幣一百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 七千三百五十五元,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九萬七 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利息一千七百零四元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九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元 合    計    一千三百七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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