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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給付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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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呈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一 日向原告購買人參粉,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 五月中旬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價金,被告允諾三個月後付清,迄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履行,被告僅給付二千元,尚欠八 萬一千元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簽收 單四紙、高雄西甲郵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因伊須負擔雙親醫療費用,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分期按月清償三千元云 云,然經原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釋明其境況,惟被告母親詹胡秀珠為植物人,被 告須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在本件兩造買賣成立前即已存在,衡情被告在向原告 購買人參粉之初即已將此項負擔列入其資力程度之斟酌,應不得於買賣成立後據 以請求緩期清償,又被告目前每月收入約有三萬餘元,因其父親詹德霖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腦中風併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療,須按月負擔醫療費及看護費五千 元,立時為全部之清償或有困難,然其積欠之買賣價金金額不高,若自九十年十 一月起分期清償三千元,則清償期間過於長久,顯然對於原告不利,自難逕依其 主張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三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九元 合    計    一千零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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