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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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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俊   訴訟代理人 黃雅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 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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