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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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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月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九十年 四月止,累計消費計帳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未給付,其 中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為消費款;一千零七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 十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九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九三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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