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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給付旅遊團費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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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琍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旅遊團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報名參加旅行團,本應付旅行 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一百零八元,並以信用卡支付上開款項,其 中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被告以訴外人洪淑芬之信用卡刷付,該信用卡因 洪淑芬拒付,而為發卡銀行拒絕付款予原告,被告上開款項既未依約給付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憑單、訂購卡、授權書、律師函等件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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