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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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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盛   訴訟代理人 廖慶雄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拾捌元,及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整,依約被告等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繳付應繳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尚未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九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公示送達 四五元 登報費用 六○○元 合 計 一、三八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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