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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14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小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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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右原告與被告東影創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零貳元,及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 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東影創意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調解,惟原告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致調解 不成立,原告並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為訴訟之辯論,且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壹仟零貳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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