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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給付電信費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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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Z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 五十五元,迭經催繳,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千 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未曾向原告租用或使用前揭電信設備,行動電話租用 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亦非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Z000000000號電信 設備,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於兩造間有電信設備租用契 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一件、通話明細表十五紙為證,然被告否認申請 人欄內「乙○○」字樣為伊所為,且通話明細表亦非伊使用所致,經本院將被告 於本件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暨其庭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與前述 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核對結果,肉眼即可判斷二者筆劃書寫習慣不一,尚難認為 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申請時所檢附之身 分證影本確係被告所有,被告之身分證既未遺失,自應推定申請書為真正云云。 惟我國人民將自己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身分證影本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又以本人名義另為其他 法律行為,即逕推定該法律行為已經本人同意,或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未免過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租用前揭電 信設備使用,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十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二百三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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