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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給付設計費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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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蔡秀玲   被   告 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瓅禾 右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派業務員至被告公司說明有 關網頁設計製作相關事宜,被告遂於同年月十日委託原告進行公司網頁之 設計製作,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期間經討論與溝通,產品拍 照四、五十種,並修改達五次之多,於同年七月初並將成品磁片交予被告 詎被告拒不付款,爰依合約請求設計費用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合約書僅係 報價單,不具合約之性質,且原告之設計有多處瑕疵等語置辦。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及成品磁片等件為證。被告雖答辯稱該等合約僅 係報價之性質云云,然查程式之設計合約,在性質上屬於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 為成立生效之必要條件,當事人就給付之內容以及給付之對價有意思表示一致, 該契約即成立生效,且參諸被告於客戶同意簽章欄上業已簽名蓋章,該「客戶同 意簽章欄」上已明白記載有「上開估價單視同合約」之字句,並要求客戶於簽名 蓋章時注意正面及背面之契約條款等情,顯見被告所辯該合約書僅係報價單云云 並不足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指稱原告之設計有許多瑕疵之事實,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指之瑕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點抗辯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設計費用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二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合    計    九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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