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23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小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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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其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