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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1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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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鄧世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第三人欣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發,經被告 背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 支票乙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九00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三六   元 合 計 一,0三六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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