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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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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穎   訴訟代理人 簡榮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九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元,詎竟未依約給付,尚久本金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七 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及未付利息一千六百零一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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