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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6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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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七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巧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五萬三千二百元,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上金 額。被告則以: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持卡消費,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 曾重辦身份證,本件是八十九年一月申請,卻仍檢附八十八年三月以前之舊身份 證影本,顯是他人冒名申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份證影本、扣繳憑單及簽單十八 張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甲○○當 庭簽名及其本人在台北銀行延平分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下字跡之書寫方式不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六日離婚並辦理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然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申請,倘係被告自己申請,申請書上配偶欄應為空白,並以新身份證申請, 然系爭申請書卻仍為有配偶之記載,所附之身份證影本亦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 前之舊身份證,則被告抗辯有人冒用舊身份證偽為申請信用卡應可採信,被告既 未申請信用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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