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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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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游博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 分之二十,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二元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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