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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返還牌照等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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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七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法定代理人 張樹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U4─四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自有之小客車一輛靠行原告,並以U4─四六九號車牌營業, 依約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惟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管理費、各項稅捐及違規罰款等,合計新台幣五萬三千 四百九十六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榮車員手冊、契約書、統計表、存證信 函、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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