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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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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消費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按月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查上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有何損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 告不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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