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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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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被   告 甲○○         乙○○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使用 所發行之信用卡 (被告甲○○為正卡,被告乙○○為附卡),惟應於消費後次月十 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計付萬分之五.四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之 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 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間尚 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廿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迭 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及繳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書狀表示:原告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太 高,被告甲○○數年前車禍受傷,被告乙○○被他人倒債,無法一次清償,只能分 期每月至少付五千元等語,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日息 萬分之五.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又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 均難認為過高,另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分次履行,故本院未能定被告分次履行之期間 。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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