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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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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最後帳單列印翌日起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 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 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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