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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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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 事達、長榮聯名卡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欠繳金額達 九萬元以上者,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三十七萬三千零一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付款存根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 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略為偏 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 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 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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