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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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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 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新 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第一個月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五萬三千零三十元,其中 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為消費款,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四百五十 元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 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分 四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 款後除清償十六期,計本金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外,仍餘本金二十六萬八千 五百六十一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貸 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原告就被告積欠消費信用帳款部分請求按月以六百元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 ,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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