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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13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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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二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曾聰富住同右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二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蘇克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及乙 ○○為連帶責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中案外 人蘇克煌借款四十萬元整,被告甲○○借款六十萬元,被告乙○○借款三十萬元 ,約定各連帶借款人就各組借款總額互負連帶保證全部清償責任,借款期限七年 ,採定額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收,遇原 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則隨同調整(現行利率為年率百分之八.二四五),本息延 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一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 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案外人蘇克煌借得前開款項後 ,除償還本金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 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三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甲○○及乙○○既為連帶責任借款人,依約自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訴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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