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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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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十九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為消費款 、二千九百七十元為循環利息;其中六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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