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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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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文榮   被   告 劍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鍵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叁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另叁拾貳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劍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案外人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一萬七千 六百二十五元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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