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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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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 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其中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消費款,一千三百六十三元 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 約定分四十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三期,計本金一十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外,仍餘本金二十九 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 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部分,請求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 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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