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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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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簡榮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下 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按月於每月廿一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若有延遲給付時,除上述未繳之本 息須償還外,並依延遲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 廿八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計尚欠本金十一萬一千八百五 十九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 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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