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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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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 三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三萬六千八百廿二元為消費款、二千二百零一元為循環利 息、六百六十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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