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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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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許景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 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以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八 十九年七月廿七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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