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返還房屋等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五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O一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定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 O一號七樓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租期至八十九年 三月九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復同意延長租約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詎被 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未獲償付,嗣於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返還房屋,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房屋及請求清償所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具之聲 明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北郵局第一四九O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 明文。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止,期滿後復延長租約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有前揭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台北市○○○路○段二O一號七樓之房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租賃 期限屆滿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時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計 算之利益,合計一十二萬六千元,除以押租保證金三萬六千元抵付外,尚欠九萬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一萬八千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兩造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且被告確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 益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 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