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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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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淼森   訴訟代理人 陳水塗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蔡更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 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清償部分外 ,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廿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約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乙○○雖到庭辯以:我與被告甲○○是傳銷認識的朋友,八十五年他要我當保 證人,申請書上保證人資料我簽完後,甲○○未與我聯絡,原告亦未與我對保,且 二年後換卡並未通知我,我不知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等語。經查:被告乙○○已於信 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而該申請書上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使用信用消費 額度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申請書上並記載 被告甲○○最初之信用額度為卅萬元。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被告乙○ ○既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表示與被告甲○○連帶負債務履行責 任之意,並由被告甲○○提出於原告領用信用卡,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並不以原 告或甲○○之通知為要件,又對保與否,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不得以未 對保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故 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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