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4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方法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