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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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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鍾川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一十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 幣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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