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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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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緒禮   訴訟代理人 鄭又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О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廿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卅六期,按 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按月 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七年 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止,已償還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惟自八 十九年三月七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三萬零 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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