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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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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零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捌拾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是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二萬四 千七百八十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二六七 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雖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 ,然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本院核對 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確不相符,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可 採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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