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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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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詎被告屆期祇清償其中一萬元,其餘二十九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 二、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縱屬真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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