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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註銷資料等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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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О號註銷資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於八十七 年一月間遺失信用卡並遭人冒用而消費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因認係遭冒用 而未按期繳納消費款,被告遽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消費款(以下簡稱前案),並 將欠款紀錄報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知悉,致原告向大眾銀行、泛亞銀行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被上開銀行以信用不佳而拒絕於外,然 前案業經法院駁回被告之訴,被告竟未將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消除,致原告名譽 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註銷原告之不良資料並賠償原告 因信用受質疑、社會經濟活動受限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八十八年北小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書、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卡務中心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則以:伊 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函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刪除原告之授信異常 資料,該中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註銷;而大眾銀行、泛亞銀行則分別於 八十九年四月、八十八年五月發卡給原告使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雖拒絕原告之 申請,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並非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惟一依據 ,且原告尚有其他信用卡可為使用,不會影響其經濟活動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發函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刪除原告 之授信異常資料,該中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註銷之事實,有慶豐商業銀 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 各一紙為證,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訴,有收文章可查,此 時原告之異常資料早被消除,其再起請求被告註銷資料,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 回。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前提要件須加害人有不法之 侵害行為始足當之。查,原告雖被冒用信用卡,惟在判決確定前,事實真偽不明 ,被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原告繳費異常並無不法,何況被告雖將 原告異常資料報告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知悉,然大眾銀行及泛亞銀行仍 發卡予原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異常 資料並不影響該兩家銀行之發卡,致於大眾銀行嗣後以原告曾遭他發卡機構暫停 信用卡之權利為由,而予停卡,是大眾銀行特殊之考量,與被告報告徵信中心之 行為無關;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拒絕原告之申請,亦有該銀 行之信函可證,此時原告之異常資料早被註銷,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拒發信用卡 予原告,亦與被告之報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報告行為實不符合侵害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遽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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