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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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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 午六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 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等二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等二人至八十九年十 月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三 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為消費款、三千零六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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