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5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 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元正自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 同)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為 消費款,三千五百四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定分二十五期攤還,並訂於每 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十九期,計本金十 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外,尚餘本金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 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