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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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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臣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利息, 遲延履行時,其遲延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共欠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二元。應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及借據等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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