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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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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壹 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②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八 百一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五十九元為 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三十五期攤還完 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一期,計本金 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外,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 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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