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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1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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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零壹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一十 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其中九萬一千九百零一元為消費款、一萬零七百九十三元 為循環利息、一千零八十元為違約金,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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