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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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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廿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第一年係 以第一筆消費帳目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年起,則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並應按月給付未付款項之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四萬七千六 百六十四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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