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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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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О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迄 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帳單一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 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 ,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 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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