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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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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利青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陸 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履 經催款未為清償,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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