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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2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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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止分期清償,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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