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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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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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