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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0

清償借款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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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 五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付,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 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十四萬三 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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