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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5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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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尚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 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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