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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6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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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柒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七萬 九千一百九十九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為消費款,一千一百二 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三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除清償七期,計本金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外 ,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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