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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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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 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二 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未給付,其中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消費款;二千零六 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 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四期,計本金三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外,尚餘本金二十六萬 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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